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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朝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贵,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家住贵州省开阳县。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诈骗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11月20日因诈骗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朝贵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本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8幢39号2楼服装加工厂内的硬盘录像机1台、显示屏1个、自动磨刀裁剪机1台、硬盘1只及电源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18元。案发后,被盗的自动磨刀裁剪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章某、王某、肖某的证言、失主杨志文的陈述、手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朝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