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钱红辉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20号罪犯钱红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马家湖监区二十三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铜官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红辉利用担任铜陵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10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70000元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以受贿罪判处钱红辉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依法没收被告人钱红辉非法所得70000元(判决前已退缴100000元)。钱红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铜中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遂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铜官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红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钱犯于2011年12月9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蒯琛鹏到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代表吴知琴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钱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钱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监督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以上;劳动态度端正,在制鞋劳动中,能按质按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235.2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并结余35.2分。截止2013年12月9日,钱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1月,钱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妻子王××出具了担保书,保证钱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钱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1月24日,铜陵市铜官山区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杨家山司���所对钱犯的家庭情况、钱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钱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罪犯钱红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以及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执行全部财产刑等情况,结合该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红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