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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国良、胡秀兰、刘永琼与丁福军、丁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刘永琼,胡秀兰,丁福军,丁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国良,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琼,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秀兰,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广兴镇何家沟村*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福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吴滩镇邢家村*组,身份证号码。被告丁光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良、刘永琼、胡秀兰与被告丁福军、丁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刘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兵(暨原告胡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福军、丁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傍晚,被告丁福军驾驶渝A27***号货车由竹篙镇沿金堂大道往淮口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至金堂大道南段8㏎+300M处,与由刘府祥驾驶并搭乘刘河洋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府祥、刘河洋受伤(刘府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丁福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412503.11元。被告丁福军、丁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均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傍晚,被告丁福军驾驶渝A2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堂县金堂大道由金堂县竹篙镇往淮口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在金堂大道南段8公里+300米路口处,与由刘府祥驾驶并搭乘刘河洋、相向行驶、左转弯横过路口的二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府祥、刘河洋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福军驾驶其车辆又向前行驶到相向车道内驻停。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丁福军、刘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府祥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抢救无效后死亡,其间发生的8257.81元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其中的自费用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扣除)。渝A2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光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丁福军系被告丁光涛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刘府祥生前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刘府祥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府祥于1953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胡秀兰之夫、原告刘国良、刘永琼之父,自2010年3月起一直随其女刘永琼居住生活于金堂县赵镇和平街x号x栋x单元x1楼x号。另查明,一、2014年9月12日18时15分许的天气状况为阴。二、金堂县金堂大道南段为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本案交通事故相撞地点、金堂大道南段8㏎+300M路段为十字型交叉路口,干燥沥青路面,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有交叉路口标志,限速50公里/小时,交叉路口四个截面均有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路面前方均有减速慢行标志“◇”,被告丁福军向碰撞地点行驶前约400米的道路较平直、视线无遮挡,碰撞地点后约500米的道路平直、视线无遮挡。三、被告丁福军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期间2014年9月17日自述事故发生时“行驶在右侧车道中间的那条车道上”、车速“40、50公里/小时”,2014年10月30日自述事故发生时车速在“大约50-60码的样子”、“第一眼发现对方的时候,对方距我大约5米远的样子”、“发现对方的时候对方正在转到我这边车道,我发现后我就往我左手边打方向”、“如果往右手边打方向的话,就要直接从那两个人身上碾压过去”、“相撞后我车子是停车下来了,我人也下了车,我看到出事了,我怕车了停在路口再出事,然后我就重新上车把车子往前开了30米远的样子”、“一个人驾车下午2点从重庆渝北区出发上高速到遂宁,然后从遂宁高速到成都,因为送货很急,时间来不及,路上没有休息有点疲劳驾驶而且到冯店段后前面又堵车我就在冯店下了高速走的金堂境内”,并表示对两次陈述不一致的以2014年10月30日的陈述为准。四、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五、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河洋系刘府祥之孙、原告刘国良之子,本案原告及刘河洋一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一致同意本案肇事车辆渝A27***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留由刘河洋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额由本案理赔。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户籍信息,购房合同,金堂县赵镇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统计数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丁福军一是疲劳驾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高速路上连续驾车超过4个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二是在进入十字路口前观察严重不足(事发路段、路口视野良好;被告丁福军关于事故发生时车速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按其最终陈述车速约50~60公里/小时,时速50公里/小时则车速约13.89米/秒,时速60公里/小时则车速约16.67米/秒,结合其发现对方车辆时相距仅约5米的陈述,则能相应地计算出被告丁福军从发现对方车辆至两车相撞时仅相距约0.29秒~0.36秒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三是车速过快(事发路口限速50公里/小时,被告丁福军陈述车速约50~60公里/小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死者刘府祥驾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被告丁福军的上述危险驾车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作用力,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刘府祥的危险驾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作用力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二人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7:3。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丁福军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丁福军的雇主被告丁光涛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257.81元;二、丧葬费:20897.50元;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2368元/年×19年=424992元;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8257.81×85%+20897.50+424992+2000+40000)-110000)×70%=269436元;被告丁光涛应赔偿原告8257.81×15%×70%=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刘国良、刘永琼、胡秀兰赔付379436元;二、被告丁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刘国良、刘永琼、胡秀兰赔付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丁光涛负担3502元,原告刘国良、刘永琼、胡秀兰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