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可明,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河,男,1983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对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鉴定期间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3日),同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可明、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刘文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河在云阳县滨江路“几样菜”菜馆外人行道处与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扯。黄河遂跑到停在不远处的车上拿来匕首,持匕首将熊某某、叶某某捅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对黄河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黄河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河赔偿其医药费42186.71元(已产生32186.7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20×20%)、护理费16800元[100元×(48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误工费7500元(100元×75天)、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20元×15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7511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河赔偿其医药费11199.30元、护理费5600元(10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16800元(300元×56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34459.30元。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异议,认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重伤,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认可,对医药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当。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医药费和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河与其朋友杨某某在云阳县滨江路“几样菜”餐馆外人行道行走时,黄河因琐事与叶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扭打,继而随同叶某某等人一起的被害人熊某某等人亦与杨某某抓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黄河认为对方要拿东西来打他且看见杨某某被打,遂跑到自己停在附近的车上拿来弹簧刀,持刀分别将叶某某和熊某某捅伤,随后在逃跑途中将弹簧刀丢弃。当晚22时许,黄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河对熊某某的鉴定结论不服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叶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熊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32186.71元;叶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11199.30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后期续医费为10000元。熊某某的出院遗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用药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叶某某的出院遗嘱为:继续给与活血化瘀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4周,注意保护患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熊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唐某丙、陈某某、汪某某、黎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云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熊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主张护理费16800元,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和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熊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熊某某主张误工费7500元的计算标准不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酌情支持70元/天,其误工费为3360元(70元/天×48天);熊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其营养费为720元(15元/天×48天);熊某某主张鉴定费3500元不当,其用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熊某某主张的医药费42186.7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300元,被告人黄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主张护理费560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其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叶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其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5元/天×28天;叶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其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误工费为4256元(76元/天×56天)。叶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1199.30元和交通费300元,被告人黄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叶某某身体,致熊某某重伤、叶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因被告人黄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黄河应予赔偿,具体包括医药费42186.7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720元。上述费用共计5182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因被告人黄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黄河应予赔偿,具体包括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256元、医药费11199.3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41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医药费42186.71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51826.71元。三、被告人黄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医药费11199.3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42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15.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