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十堰市晨光服装厂员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胡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篷布厂山水龙城小区门前,发现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鄂C×××××,鉴定价值20,553.13元)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严、车钥匙未拔,后胡某甲从副驾驶室车窗将车门打开盗走该车。破案后该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机动车图片、购车发票和行驶证复印件、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张刑初字第126号)等书证;3、证人卢某、胡某乙、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左某的陈述;5、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字(2014)289号);6、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胡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胡某甲笔录;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胡某甲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553.13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光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