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建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794号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6号1单元13号的业主,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该房屋的原业主魏剑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业主魏剑波于2012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陈建伟,而被告陈建伟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97.37元、违约金2402.59元(诉请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伟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城南路太极公馆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7元,物业费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6号1单元13号的原业主魏剑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还约定物业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7元,每月8-15日交纳物业费,如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业主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2年6月29日,涉案房屋交付魏剑波,后魏剑波将房屋售予被告陈建伟,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1平方米。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未支付物业费,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剑波将涉案房屋售予被告后,被告成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的业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入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应交0.87元物业管理费,以此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996.5元(164.01平方米×0.87元/月/平方米×21个月),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2.59元,标准显属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8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96.5元及违约金48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韩百令人民陪审员 顾 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