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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三期18幢2号。法定代表人张根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占来,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富强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安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镇总十庄村。法定代表人冯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总十庄镇总十庄村镇西街16号。法定代表人宋瑞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立军。被告祝银平。委托代理人史立军,男,住晋州市晋州镇塔上村安乐胡同付**号,系被告祝银平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立亚。委托代理人史立军,男,住晋州市晋州镇塔上村安乐胡同付**号,系被告史立亚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月超。委托代理人史立军,男,住晋州市晋州镇塔上村安乐胡同付**号,系被告刘月超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国强。被告康俊藏。委托代理人史立军,男,住晋州市晋州镇塔上村安乐胡同付**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建章。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瑞生。被告唐玉芬。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韩占来,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立军、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史立军、梁国强、冯建国及被告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康俊藏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在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3日到期,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非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尤其是逾期还款利息日万分之十五偏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代表史立军、史立亚、梁国强及其家属所签的保证书,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公正判决。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冯建国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宋瑞生、唐玉芬、冯建国辩称,原告与我们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我们对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连带责任保证比一般保证要承担更重的保证责任,原告应就此约定向我们予以说明和提示,其证据不能证明就此约定已向我方履行说明和提示的法定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应无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对该笔借款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辩称,原告属于非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属无效,我们不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公司股权代表史立军、史立亚、梁国强及其家属所签的保证书,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被告冯建章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用以证明借款、担保事实成立;二、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发放小额贷款资格以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史立军、史立亚、梁国强三人仅是该公司的股权代表。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对贷款合同的合法性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异议,认为:第一,贷款数额过大,且违约责任条款第一、二条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史立军、史立亚和梁国强仅是公司股权代表,保证书和家庭成员保证书均不是公司及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证据材料均非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在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该证据材料是从工商局档案中复印提取,原件都在工商局档案中存放。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从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证据加盖有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和材料证明章,且资料内容较为完整,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晋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向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新兴产业、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小型及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2014年9月4日,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息21.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约定: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5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作为借款人家庭成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作为担保人家庭成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52,8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部分未予支付,剩余本金800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各被告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上列被告名下850万元财产或银行存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本院冻结的其银行账户存款222万元划转原告,清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万元。另查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原来的八个股权小组变更为三个股权小组,其中第一股权小组股权代理人为被告史立军,第二股权小组股权代理人为被告史立亚,第三股权小组股权代理人为梁国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报河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准金融企业,其有权依法从事贷款业务,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等辩称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复利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史立军、史立亚、梁国强仅是公司股权代表,作为家庭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公司股权代理人,其有权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其对作为公司股东对外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晋州市鑫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800万元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352,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578万元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晋州市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鑫荣汽车材料有限公司、史立军、祝银平、史立亚、刘月超、梁国强、康俊藏、冯建国、冯建章、宋瑞生、唐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飞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占良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