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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焦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解某甲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解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肖芹,齐河县焦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解某甲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张大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我们夫妻经常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16日,我曾起诉离婚,于2012年5月份撤诉。2013年3月20日又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齐焦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们离婚。2013年12月9日,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又以我缺乏分居生活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两年来,我三次起诉离婚,证实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和好可能,于是再次诉诸法院,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我抚养。被告耿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耿某某于1998年12月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解某乙,在北京市读小学。原被告于2009年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离婚,于2012年5月23日撤诉。又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原告认可自己月收入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2)齐焦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齐焦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齐焦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任亚东出庭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耿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9日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解某乙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为原告月收入的20%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解某乙由被告耿某某抚养,原告解某甲自2015年2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28日交付,至解某乙18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张大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