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贤良受贿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688号罪犯范贤良,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贤良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学、代理检察员XX文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贤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贤良自入监服刑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范贤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范贤良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范贤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贤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贤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贤良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