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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赵梅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生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梅珠,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黎宁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上诉人赵梅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元,退还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