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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倪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克义(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孙某至本院表明其观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彼此无共同语言,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抱养了一个男孩。2014年元月,原告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贵院以(2014)盱管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2月,被告抱养一子取名孙洪宝,但未办理领养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倪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元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倪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盱管民初字第0081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庭审中,原告倪某陈述在本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081号判决书生效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本案中,被告孙某收养一子孙洪宝,未得到原告倪某同意,且领养后未和原告倪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孙某在(2014)盱管民初字第0081号案件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领养一子孙洪宝应由被告孙某抚养。本案中,原告倪某未诉求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与被告孙某各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