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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国付与张福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付,张福玲,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71号原告:张国付,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3100400-6。法定代表人:林成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86812-3。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付与被告张福玲、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物流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付及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和被告张福玲、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2月3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原、被告均不要求另行开庭,同意法院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付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5分,被告张福玲驾驶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城镇三塔路麻纺厂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势严重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0.62元、误工费9141.3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9650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原告年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不能举证护理人员具体收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64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可能导致公司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福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刘洋所有,其系雇佣驾驶员,未付原告款。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15时5分,被告张福玲(持A1证)驾驶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城镇三塔路麻纺厂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书号:第3412252201400257号;时间:2014年5月30日),认定:被告张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右腓骨头挫伤、右膝关节周围组织肿胀。2014年6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834.62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休息10周;定期复查。原告遵医嘱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9月20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分别开支检查费453元、453元(票据2张);另原告为诉讼于2014年7月2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20770.62元,住院28天。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系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居委会居民、失地农民,护理人员为其子女,亦系失地农民,经本院调查情况属实;肇事的“皖K×××××号”中型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系被告张福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为该车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1067号;时间:2014年10月16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60天需投1人护理;伤后30天需要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书号:2015-136号;时间:2015年2月2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国付因车祸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挫伤、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根据送检材料,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部分不违背治疗原则;临床应用参芪扶正注射液、薄芝糖肽,没有明确的用药指证。口服降压药物:尼莫地平、卡托普利,不是与本次车祸有关的必要用药。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显示治疗用药开支:参芪扶正注射液690元、薄芝糖肽607.05元、尼莫地平1元、卡托普利1元,合计1299.0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鉴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37074元执行,每人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路通运输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被告张福玲、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皖K×××××号”中型客车法定车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福玲作为事故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居委会居民,且系失地农民,无耕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张福玲、路通物流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70.62元,因经鉴定原告开支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应予扣除,按照鉴定意见和费用清单,不合理用药及费用为:参芪扶正注射液690元、薄芝糖肽607.05元、尼莫地平1元、卡托普利1元,合计1299.05元,本院仅对扣除后合理开支医疗费19471.57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右腓骨头挫伤、右膝关节周围组织肿胀,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根据鉴定为60天,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60天);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误工费为9141.30元(101.5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恢复期间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92845.07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4.20元、误工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7603.50元;余款13241.57元(92845.07元-77603.50元-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开支鉴定费2000元,是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路通物流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张福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1200元,因存有不合理用药,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付各项损失共计7760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付各项损失共计13241.57元;三、被告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福玲承担连带赔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原告预交1100元),本院减收1106元,由被告阜南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31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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