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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韦振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祖检、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林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祖检、钟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钩机勾走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3林班60小班林地上的树木。经鉴定,被伐林地面积共0.97公顷,被伐马尾松株数72株,被伐油茶树1920株。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柳江县拉堡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树是其父亲种植,指控被伐马尾松72株无异议,但指控被伐油茶树1920株,数量认定过高。辩护人韦祖检、钟江涛对于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指控滥伐林地内原来有宅基地和道路,林木现场调查报告中未作相应扣减,按报告的计算方式应扣减400多株。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树木系韦某甲父辈所种植,韦某甲为改良而实施采伐行为,被采伐的油茶树已种植30多年,有的胸径在五厘米以上,是否属幼树。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韦某甲无前科,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韦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卢某驾驶的挖掘机挖毁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3林班60小班林地上的树木。该片林地于2013年7月18日经柳江县人民政府确权给白沙乡水山村铁四屯村民小组。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重新鉴定:被伐林地面积共0.97公顷,被伐马尾松株数72株,被伐油茶树1920株。2014年8月7日,韦某甲在柳江县拉堡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2日15时,白沙乡水山村铁四屯村民廖某丙到柳江县林业公安局报案称:其种在本屯“牛场岭”上的茶子树被白沙乡大电村高岭屯村民韦某甲请钩机勾毁,被毁茶子树约3000株。(二)书证1、柳江县林业局的证明:证实韦某甲未办理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3林班60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2、2013年7月18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白沙乡大电村委高岭村民小组与山水村委铁四村民小组对莫公岭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证明:牛场岭林地即D地块53.1亩林地权属为山水村委铁四村民小组所有;被砍伐的3林班60小班林地在D地块内。(三)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证实:2014年4月3日其父辈种植在本屯“牛场岭”上的茶子树、马尾松被白沙乡大电村高岭屯村民韦某甲请钩机勾毁,其中马尾松有3亩,约80株,茶子树有10多亩,约2000株。2、证人廖某丁证实:4月3日看到韦某甲指挥一台钩机在钩廖某乙家人的茶子树和松树,有10多亩。3、证人卢某证实:2014年4月3日韦某甲雇请其驾驶的挖掘机到白沙乡大电村钩约10亩地块上的油茶树、马尾松。4、证人张某证实:其丈夫韦某甲在4月份,请钩机到“六音岭”(铁四屯村民称“牛场岭”)将韦某甲老一辈人种植的油茶树钩掉,种上尾叶桉树。(四)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3林班60小班。(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4年春节回家看到别人种树得钱,就决定把父辈种植在“六音岭”上的茶子树钩掉种植桉树。4月1日开始请钩机钩了三天,约有10到11亩,后种上1100株桉树。(六)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将韦某甲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到其家进行调查未见人,便电话通知韦某甲2014年8月7日到柳江县处纠办处理其钩树的纠纷,同日公安人员在县处纠办将韦某甲传唤到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证实:在帮韦某甲钩地时,看到这片地上有宅基地和路。2、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证实:韦某甲在“六鹰岭”钩茶子树后种上尾叶桉的土地范围内,有韦某丙、韦某甲的父亲及已故的村民杨加和共三家于1981年挖的宅基地及通往的路,宅基地及路没有种植树木,该部分面积有3亩多。其他部分的茶籽树都是韦某甲的父亲种植。以上证据表明:1、2014年4月3日韦某甲请挖掘机所钩挖的林地就是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3林班60小班,该林地权属经柳江县人民政府确权为山水村委铁四村民小组所有。2、地面上的林木由于时代久远,权属问题两村屯存在纠纷。3、韦某甲已请机械对该片林地全面开挖,旧貌不复存在。4、韦某甲开挖该片林地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扣减被伐林木数量的问题,结合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因林地的原始地貌已不存在,再次重新勘验缺乏客观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另提出是否属幼树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计算树木的胸径,而不按树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韦某甲无前科的意见,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至于辩护人提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以通知韦某甲到县处纠办后对其实施拘传,其主观上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不是自首;适用缓刑不符合本案的具体实情,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