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镇。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坦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蒙LVQ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镇街上,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且在该十字路口左转弯的赛某某驾驶的蒙LSJ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敖某某、赛某某及乘车人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对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每100ml血液中含有381.1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赛某某和吉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乌拉特后旗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吉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受害人赛某某、吉某某陈述,证人乌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81.1mg乙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丽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