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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楼军生与童元文、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军生,童元文,刘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楼军生。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被告:童元文。被告:刘晓平。原告楼军生诉被告童元文、刘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元文、刘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5日,因支付车辆按揭款所需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童元文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诉讼支出。同日,被告因车辆在4s店修理所需向原告借款16769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12月17日归还了27万元。12月22日,因支付利息所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至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82769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27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12000元。在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16769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支出12000元。3、现金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在4s店修车的费用共计16769元。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明细对账单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43万元的构成,14年11月7日10万元,14年12月5日自取的12万和13万,再从朋友处借了8万元。7、明细对账单及方丽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3万元中30万元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方丽梅的账户。被告童元文、刘晓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包括代理产生的一切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1200元;对证据2中的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元文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5日,被告童元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肆拾叁万元整,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由被告童元文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同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了借款2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元文、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军生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元文、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军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00元。三、驳回原告楼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楼军生负担71元,由被告童元文、刘晓平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