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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三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彩藩与被上诉人黄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藩,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萍,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诉人周彩藩与被上诉人黄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彩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彩藩、被上诉人黄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周彩藩与其水电安装工一起到黄志萍经营的店中购买了日丰冷、热水管及其他品牌的配件,后周彩藩认为配件与水管不配套,可能造成漏水,遂与黄志萍产生争议。经开发区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在庭审中,黄志萍同意周彩藩退回未损毁的商品,但周彩藩不同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周彩藩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黄志萍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黄志萍在与周彩藩进行交易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且消费者有自由选择并自由购买的权利。因此,周彩藩所购买的商品属于自由行使其选择权及购买权的结果,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彩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彩藩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彩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黄志萍处购买日丰管及相关配件,后经日丰管专卖总店派人查看,被上诉人黄志萍卖给上诉人的日丰管是可以用的,但连接配件是劣质配件,而非日丰管专用配件,上诉人遂将之前在黄志萍处购买的配件拆除重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经营者应提供商品的用途、性能与使用方法给消费者,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日丰管却给上诉人配杂牌劣质配件,导致上诉人拆除重装,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困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一审中,在已过7日退货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退回上诉人未损的商品,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上诉人2446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5000元,赔偿上诉人水管拆除重装费380元及误工交通费1200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二审中,上诉人周彩藩向法庭提交其在被上诉人黄志萍处所购买的日丰管及连接配件,用以证明所购买的日丰管及连接配件系被上诉人黄志萍出售的。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黄志萍对上述日丰管及连接配件系其出售无异议,但称其在向上诉人周彩藩出售上述商品时并无进行虚假宣传欺瞒上诉人,且上述商品均为上诉人自愿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所买卖的物品为日丰冷、热水管及若干连接配件。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上诉人周彩藩在认为所购配件与水管不配套(所购配件非日丰管专用配件),可能造成漏水时,遂将在被上诉人黄志萍处购买的水管及配件予以拆除,重新安装其他水管,并向开发区消费者协会请求维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彩藩在被上诉人黄志萍处购买日丰冷、热水管及水管安装所需配件属实。上诉人周彩藩认为被上诉人黄志萍在销售给其日丰管时未向其说明日丰管必须配套使用日丰专用配件,而向其出售其他劣质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拆除重装,要求被上诉人黄志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志萍出具给上诉人周彩藩的销货单上明确注明冷、热水管为日丰管,其他配件并未标注日丰管专用配件,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黄志萍并未向上诉人周彩藩承诺其向上诉人出售的配件为日丰管专用配件,且上诉人周彩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志萍存在欺诈、隐瞒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黄志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周彩藩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志萍赔偿其精神损害费5000元、水管拆除重装费380元、误工交通费1200元及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罚款的问题,因上诉人周彩藩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上诉人周彩藩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宜在二审中进行审查处理,故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彩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勇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