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卡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锦、王贤珍与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和杜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王贤珍,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杜永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卡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原告王贤珍,四川省小金县人。委托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杜先友,该公司经理。被告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昌都县。法定代表人杜永福,该公司经理。被告杜永福,四川省绵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锦、王贤珍诉被告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和杜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锦、王贤珍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锦、王贤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锦、王贤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350��,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陈锦、王贤珍承担。审判员 拉  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洛松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