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梓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涛、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涛,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梓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总经理。被告李涛,系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涛、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绵阳交发恒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