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春林与李仁喜等13人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林,李仁喜,周春堂,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立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林,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喜,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春堂,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尚有福,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尚有春,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孙文杰,男,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世超,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立民,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立国,男,1992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宝军,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董福,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孙德宝,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赵宝祥,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田金良,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高春林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成,被上诉人李仁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审被告周春堂、尚有福、董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立民、周立国、王宝军、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仁喜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春林到原告村收购玉米,原告与其他被告一起为其打玉米。原告在被告高春林的汽车上负责倒玉米,因被告高春林将汽车停放在坡度很大的斜坡上,并且未听他人劝告将车轮掩上或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玉米装至2万斤左右时,汽车跑坡后撞到墙上,将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磐石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长春中日联医院、长春圣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吉林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期间用药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春林赔偿原告治疗费52462.93元、护理费65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9712.8元、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1038.37元;由被告高春林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不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高春林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被告高春林只是去收玉米的,原告与其他一起干活儿的被告并不是被告高春林所雇用的;2.被告只有一部分责任,车辆溜坡的过程中,原告不是在车上直接摔下来的,而是自己从车上跳下来受伤的;3.原告治疗的过程中不听被告高春林劝阻,共住院四次,人为增加了治疗的费用。周春堂、尚有福、董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立民、周立国、王宝军、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春林开车到呼兰镇孤顶子村洼坑屯收购玉米,被告周春堂用其玉米脱粒机为玉米脱粒,并找到原告李仁喜、被告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等人一起打玉米并进行装车。被告高春林按每斤玉米3分钱支付打玉米的费用。其中,被告周春堂每斤得1分钱,剩余2分钱由其他所有参与打玉米、装车的人平均分得。因被告高春林将汽车停放在坡度较大的斜坡上,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打玉米的过程中车辆发生溜坡儿并撞到墙上,致使在汽车上负责倒玉米的原告李仁喜摔下受伤。原告李仁喜受伤后先后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圣安医院、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54天。原告李仁喜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临床治疗用药合理,不支持继续治疗。被告高春林已支付给原告李仁喜医药费1万元。原告李仁喜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62.93元、护理费6519.96元(120.74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天×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8638.37元。原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春林将车辆停放在坡度较大的斜坡上,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致使车辆发生溜坡儿并撞到墙上进而导致负责在车辆上倒玉米的原告李仁喜摔下受伤,对原告李仁喜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李仁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李仁喜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仁喜与被告周春堂、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等人按之前村中惯例自发参加打玉米、装车工作,属于劳务合作关系。被告周春堂、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作为劳务合作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同时劳务合作者也具有共同承担工作风险的义务,也应适当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原告李仁喜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高春林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仁喜承担15%的责任,被告周春堂、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承担15%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高春林应当赔偿原告李仁喜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合计108638.37元的70%,即76046.8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李仁喜的医药费1万元,被告高春林还应当赔偿原告李仁喜66046.86元。因原告李仁喜主张放弃追究其他被告的责任,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李仁喜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6046.86元;二、被告周春堂、尚有福、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董福、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仁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仁喜负担1000元,被告高春林负担1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50%的责任。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存在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等,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用侵权法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仁喜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周春堂、尚有福、董福答辩: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尚有春、孙文杰、王世超、周利民、周立国、王宝军、孙德宝、赵宝祥、田金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林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保证车辆时刻处于不损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状态。而上诉人高春林未能做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已停驶的车辆又自行溜坡,导致被上诉人李仁喜从车上摔下受伤,故上诉人高春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高春林车辆溜坡是导致被上诉人李仁喜受伤的主要原因,故高春林关于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姜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7页,印2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