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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QQ上发布信息称,自己可以代办信用卡、信用卡提额以及贷款等业务,于是袁某通过QQ认识了周某。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李某夫妇二人经袁某介绍认识周某后,于2014年3月8日将各自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周某让周某帮忙办理额度提升,并应周某的要求将信用卡的密码告知周某。被告人周某得到崔某夫妇的信用卡和密码后,于2014年3月9日至4月16日期间用刷卡消费及取现的方式,从崔某夫妇的信用卡上支取人民币15580元。多次催还未果后,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赃款通过公安机关退赔给受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周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崔某、李某及证人袁某、梁某、冉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用卡信息;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查帐单。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嘉鸿 审 判 员  王 雁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