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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白建强与张树平、侯瑞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强,张树平,侯瑞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托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白建强,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平,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侯瑞林,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建强诉被告张树平、侯瑞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张树平、侯瑞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强诉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3NX**号小型轿车沿托县兴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胜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着白建强所驾驶的蒙AL4X**号小型轿车和侯瑞林驾驶的蒙ALXX**小型轿车以及在道路上正在协商赔偿事宜的白建强、蒙AL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建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平、刘建东、白建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托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下血肿、腰椎间盘突出、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腰部及双小腿上端皮肤擦伤,原告在托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63.37元。此次事故经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侯瑞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第三、第四被告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11.16元、误工费4738.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4、《机动车驾驶证》、岗位证,拟证明原告是大唐国际再生资源的驾驶员。被告张树平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树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侯瑞林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侯瑞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认可此次事故,原告合理合法必要且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树平属于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必要且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树平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营养费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酌情给付100元;对原告所举的4号不予认可。被告侯瑞林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营养费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酌情给付100元;对原告所举的4号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营养费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酌情给付100元;对原告所举的4号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营养费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酌情给付100元;对原告所举的4号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3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号证据中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3NX**号小型轿车沿托县兴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胜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着白建强所驾驶的蒙AL4X**号小型轿车和侯瑞林驾驶的蒙ALXX**小型轿车以及在道路上正在协商赔偿事宜的白建强、蒙AL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建东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平、刘建东、白建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托县医院治疗,在托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63.37元。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托克托县大队托公交认字(2014)第2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建强与被告侯瑞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平驾驶的蒙A3N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侯瑞林驾驶的蒙A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建强和被告侯瑞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张树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侯瑞林承担此事故15%的责任,原告白建强承担此事故1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白建强诉请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张树平、被告侯瑞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树平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平赔偿;被告侯瑞林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瑞林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46.3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809.92元(101.2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809.92元(101.24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强医疗费人民币2423.19元、护理费人民币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493.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强医疗费人民币2423.19元、护理费人民币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493.1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白建强医疗费人民币2423.19元、护理费人民币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49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建强医疗费人民币2423.19元、护理费人民币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493.11元。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被告张树平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侯瑞林负担人民币7元、原告白建强负担人民币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