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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019-1。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万盛天籁谷国际度假区一期项目工地上班时受伤,伤后经重庆市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骨大结节骨折;3、左侧臂丛神经挫伤,4、右手指第五指挫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1、解除刘勇与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勇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113.8元。原告不服,乃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另查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向原告共借9700元。2012年重庆市建筑业全部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2609.17元,2013年重庆市建筑业全部就业人员月均工资为3416.5元。2014年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2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参照2013重庆市建筑业全部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416.5元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此认定不当。被告的受伤是在2013年10月20日,工伤认定是在2014年3月20日,故应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被告工资标准。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调整被告的工资,另被告在治疗期间,在我公司借支9700元,一并进行冲抵。刘勇在一审中辩称,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法院应当维持仲���委的裁决。同意向原告处借支的9700元,在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中进行冲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仲裁委认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委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服,认为被告受伤在2013年10月,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是��伤的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的实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被告的工种属于建筑行业,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81.95元,即(2609.2(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个月(2012年11月至12月)+3416.5元(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10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12个月=3281.9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3.65元(3281.95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691.7元(3281.95×6个月)。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款970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冲抵,被告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参照《重庆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勇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364.65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691.7、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76元、护理费13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应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刘勇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参照2013重庆市建筑业全部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416.5元确认刘勇月平均工资不当;刘勇治疗期间向公司借支9700元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扣减。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刘勇认为,原判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刘勇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刘勇在工作中受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刘勇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应以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刘勇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刘勇的实际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勇的工资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刘勇的工种属于建筑行业,故刘勇的月平均工资为3281.95元。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勇治疗期间向公司借支的9700元,原判已确认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冲抵,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故原判在判决主文中不对此进行扣减,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兵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