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刘楚强与刘长敏、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楚强;刘长敏;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刘楚强。被告刘长敏。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学政,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楚强诉被告刘长敏、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楚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长敏、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价值5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案外人刘云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武当山特区武当路的房屋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丹房权证武字第××号,产权面积90.25平方米)及案外人刘云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鄂C×××××号)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楚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长敏、湖北省枣阳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的银行存款、债权;二、冻结案外人刘云所有的位于武当山特区武当路的房屋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丹房权证武字第××号,产权面积90.25平方米)的抵押、过户及转让手续。冻结案外人刘云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鄂C×××××号)抵押、过户及转让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