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根连等三原告与徐文平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连,周志英,杨某某,徐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杨根连,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周志英,女,51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原告杨根连,男,51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周志英丈夫。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根连,男,51岁,现住址同上。系杨某某爷爷、监护人。被告徐文平,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请:要求就其近亲属杨金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要求上述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0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对其它事项均无异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徐文平驾驶蒙LWP×××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明安镇至台梁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尤家圪堵村3公里加300米路段时,单方驶下北侧路基翻车,致乘车人杨金华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根连、周志英系受害人杨金华的父母;杨某某系受害人杨金华女儿。对上述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抢救医疗费:发生事故后,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00元,该费用有乌拉特前旗大佘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四、死亡赔偿金:25497元×20年=509940元,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五、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W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文平;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杨金华系车上人员,且被告徐文平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为拒赔范围。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受害人杨金华系甩出车外受伤、死亡,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时,因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普遍性,其设立的目的是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该险种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为判断标准,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WP×××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杨金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800元。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文平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