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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长兴路50号,趁古某甲睡觉之机,盗走古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23幢天宇布业6楼,用钥匙开锁进入房间,盗走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塘园44幢福莱特洗车场的6楼宿舍,溜门入室,盗走祖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A10幢6楼宿舍,撬门入室,盗走罗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5、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教师楼旁金顿保罗服装厂A301室,溜门入室,盗走王某某的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古某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北区53号,溜门入室,盗走郑某某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50.164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山村A10幢行窃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甲、陈某某、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黄金保证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古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750.1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短时间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押期间违反关押的有关规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古某甲人民币六百元、陈某某人民币一百元、祖某某人民币一百元、罗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郑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古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一角六分四厘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退赔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