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丁飞、曹家良盗窃罪,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曹家良,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飞,无业。被告人丁飞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曹家良,曾用名黄荣山,无业。被告人曹家良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家良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曹家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农民。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飞、曹家良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飞、曹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属累犯,应当分别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均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12时5分许,被告人丁飞、曹家良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入口处的蓝色豪爵牌HJ110-2型摩托车偷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孟某,孟某明知二人所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再次出售。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2014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丁飞伙同李炳玖(另案处理)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农贸市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入口处的红色豪爵牌HJ125K-2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孟某,孟某明知二人所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再次出售。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8月26日、8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陈某对被告人孟某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丁飞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9月4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家良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家良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肥西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凤梅农贸市场监控视频,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飞、曹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飞、曹家良、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飞、曹家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家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