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昌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昌学,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200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昌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廖昌学(绰号:六娃子)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北碚区东阳等地,以撬门、翻墙入室等方式多次盗窃鸡、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某村6组19号,盗走申某某家鸡5只,价值700余元。二、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某村6组24号,盗走刘某甲家鸡6只,价值720余元。三、2014年4月9日晚,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某村7组43号,盗走王某某家鸡11只,价值1540余元。四、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某村,盗走杨某某家鸡18只,价值2160余元。五、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某村,盗走刘某乙家鸡4只,价值480余元。六、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某村,盗走邓某家鸡1只、鸭子2只,价值300余元。七、2014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某村,盗走张某某家鸡7只、鸭子2只,价值1000余元。八、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某村,盗走许某某家鸭子2只,价值280余元。九、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昌学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北碚区东��街道某村机房组35号,盗走胡某某家鸡7只,价值92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昌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廖昌学于2007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昌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价格证明,被害人申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邓某、张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昌学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昌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昌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昌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昌学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昌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申某某的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72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54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16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480元、退赔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28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的经济损失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