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与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曹喜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强,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曹喜成,曹卫,王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伟强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波。被告:曹喜成。被告:曹卫。被告:王喜梅。原告黄伟强诉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公司”)、曹喜成、曹卫、王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隆公司、曹喜成、曹卫、王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强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布匹),双方明确该款项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活动,被告并承诺从借款之日一个月归还,并提供了相关支票作担保。双方在2013年9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原告在当天将一百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款后到偿还日及利息日一直没有依时支付相关费用及偿还借款,原告一直不断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逃避支付。鉴于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服务费每日500元即22.5万元(服务费从2013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后的服务费按每日500元计算)合共16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3、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支付复印件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源隆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被告曹喜成、曹卫、王喜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被告源隆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黄伟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订立《民间借贷合同》,订明:“源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源隆公司一次性支付本金给黄伟强,由源隆公司提供支票作为借款到期日付款给黄伟强。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在2013年9月8日支付。源隆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黄伟强按借款本金3.5%复利计算方法收取逾期利息外,还有权根据司法解释认可的标准按每日收取500元的服务费作为逾期还款的服务跟踪费用。源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曹喜成、曹卫应负连带关联责任。”等条款,原告黄伟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源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曹卫、曹喜成、王喜梅在借款方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指模。原告黄伟强在2013年9月8日当日即将款项汇入被告源隆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源隆公司立下《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黄伟强汇入的借款,并加盖公章。上述借款被告源隆公司未按期归还给原告黄伟强,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服务费每日500元即22.5万元(服务费从2013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后的服务费按每日500元计算)合共16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源隆公司在《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据》上盖章确认,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及《收据》原件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源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源隆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曹喜成、曹卫、王喜梅无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源隆公司及被告曹喜成、曹卫、王喜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利息为3.5%复利计算,由于该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请求的每日500元的服务费问题,因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及服务费综合合共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曹喜成、曹卫、王喜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7.50元,由被告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曹喜成、曹卫、王喜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