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建才,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时间仓促。结婚后不能和睦相处,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婚姻基础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不能和睦相处,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举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