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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51岁,满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忆城E8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郝某某打倒在地,并用红色砖头击打郝某某后背,造成郝某某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郝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7日,杨某某家属赔偿郝某某人民币1.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