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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蒿未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蒿未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32号罪犯蒿未运,河北省魏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高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蒿未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298.79元。被告人蒿未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保刑终字第23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蒿未运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受警告处分并集训1次。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蒿未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