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彭代群与吴双喜、储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代群,吴双喜,储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彭代群,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喜,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储文君,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吴双喜之妻。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代群诉被告吴双喜、储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储文君及其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代群诉称:2013年9月,吴双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5万元,下欠1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吴双喜未予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吴双喜与彭代群相互熟悉,2013年9月份,吴双喜向彭代群借款共计30万元,彭代群分三次通过农行汇款至吴双喜帐户。吴双喜、储文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代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期半年),到期是为2014.3.13,借款人:吴双喜、储文君,2013年9月13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其后经催要,未还款,双方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吴双喜、储文君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的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彭代群提供了借款,吴双喜、储文君在经催要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彭代群要求吴双喜、储文君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喜、储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代群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