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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6月,我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李某乙上学寄宿在弘毅学校,回家周被告总以无空为由拒绝接送,节假日几乎是我来照顾。被告性格暴躁,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孩子多次表示要求随我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在离婚时原告主动放弃对李某乙的抚养权,我有能力抚养照顾李某乙,李某乙和我一起生活的一直很好。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马某与前夫所生之子李某丙随马某一起生活,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甲一起生活,各自自行抚养,马某可以随时探望李某乙,但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生活中,李某乙上学寄宿在学校,节假日时回家,因被告系迁安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原告偶尔帮助照管。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请求变更对李某乙的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为子女创造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请求变更对李某乙的抚养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