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忠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孙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孙福清,李某甲,李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忠娟,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8********。委托代理人唐忠清,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楼。负责人赵卫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该公司职工。被告孙福清,职业不详。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伏军,系李某甲父亲。被告李伏军,职业不详。原告李忠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福清、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娟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清、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娟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晓峰路西香苑门口左转弯时,因受被告孙福清不按规定停放在路口的浙L×××××轿车影响,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福清和李某甲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主要伤势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近远节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6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另,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1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29268元(121.95元/天×240天)、交通费500元、购买拐杖费用119元、自行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9146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95.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自负50%);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孙福清、李某甲、李某乙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L×××××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被告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348.51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时间60天;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认可护理时间60天;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可误工时间240天;购买拐杖费用119元应剔除;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福清、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系被告孙福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忠娟骑行自行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晓峰路西香苑门口左转弯时,因受被告孙福清不按规定停放在路口的浙L×××××轿车影响,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福清和李某甲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主要伤势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近远节骨折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时间24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挂号收据,该项为47111.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389.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费用(氨基酸)2579.70元和交通事故限制用药(丹参川穹注射液)1260.4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按出院小结确认为33天,该项为9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和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该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每天120元,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该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240天,该项为29268元。6、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用119元,用于购买便壶和拐杖,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确与治疗本次外伤有关,可予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该项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自行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和修理费为150元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理赔的主张,不成立。9、鉴定费126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398.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自负60%,浙L×××××号车一方承担30%,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10%。因浙L×××××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浙L×××××号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李某甲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外由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268元、交通费300元和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用119元,合计36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4703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保内医疗费用371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和营养费3000元,合计4110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330.53元(41101.78元×30%),由被告李某乙赔偿4110.18元(41101.78元×10%)。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孙福清赔偿378元(1260元×30%),由被告李某乙赔偿126元(1260元×10%)。被告李某乙共需赔偿原告4236.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223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娟470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30.53元,合计59367.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福清赔偿原告李忠娟3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忠娟2236.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李忠娟负担147.50元,被告孙福清负担6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