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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贤林与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贤林,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楼贤林,经商。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生态工业园66号。法定代表人马军兆,执行董事。被告马军兆,经商。被告詹圭凤,经商。委托代理人叶苏玲,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后乐村5号。法定代表人詹庆丰,执行董事。被告詹庆丰,经商。原告楼贤林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詹圭凤的委托代理人叶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贤林诉称,2013年3月7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出借人主张追付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四、第五被告作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其余5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交付。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7日起按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64万元);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圭凤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没有异议,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27.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二份,证明第一、第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第四、第五被告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其中150万元是银行转账,50万元是现金交付。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詹圭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3月31日的伍拾万元人民币于3月27日收到”的内容是没有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马军兆是否在3月27日收到50万元现金被告詹圭凤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詹圭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凭证7份,证明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4月9日汇入原告账号的25万元,原告收到过,但该25万元与本案的借款是没有关系,是用于归还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的40万元借款的;汇入朱海燕的20万元(凭据上的数额实为200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庭陈述表示该200万元是归还2013年6月19日的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及10万元的两份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收到过,10万元是用于支付马军兆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8月21日汇入朱海燕账户10万元的银行终端凭证,原告能够识别,对该笔款项,原告予以确认,系用于支付上述5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2013年7月11日收款人为陈晓军的44.8万元的凭条,能够识别,该笔款项原告收到过,是用于支付300万元中已还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份凭条,无法看清。为了反驳被告詹圭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6.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7.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是马军兆。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2014年4月9日的25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上述40万元借款的。8.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存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借给马军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9.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马军兆归还了2013年6月19日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及利息后,重新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詹圭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6月19日的汇款300万元,没有借条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系借款。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詹圭凤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詹圭凤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詹圭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詹圭凤提出“约定3月31日的伍拾万元人民币于3月27日收到”的内容在书写借条是没有的,但是根据上面的内容及马军兆的签名,应认定系马军兆在收到50万元现金时书写。被告詹圭凤提供的证据,其中2份凭条的内容无法看清,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款项,原告对于收到过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或用于支付利息,对于该抗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詹圭凤也提供了2013年7月10日还款200万元的凭据,由此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贤林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期30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付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备注:3月7日付150万,另50万到3月31日前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50万元。3月27日,原告交付余下的借款50万元,并由马军兆在借条上注明:约定3月31日的伍拾万人民币于3月27日收到。被告詹庆丰、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承诺愿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贰年。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军兆向原告楼贤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军兆通过汇款给案外人朱海燕的方式归还原告楼贤林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贤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若逾期不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付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及义乌市楚童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贤林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票)(小写:400000.00),借期7天。若逾期不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付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方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原告448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原告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楼贤林与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的还款是用于归还哪笔借款?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清偿债务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充抵利息或违约金。因此,对于本案被告的还款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马军兆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了重新确认尚欠债务10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2013年7月10日的还款20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6月19日的借款。其次,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的还款25万元,被告马军兆等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40万元已经到期,该借款没有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该25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第三,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0万元(2013年4月6日到期),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抵充违约金。200万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为126666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的448000元的还款中126666元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其余321334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就本案的200万元借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78666元。借款本金1678666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违约金为45884元,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的10万元还款中的45884元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54116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就本案的200万元借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24550元。借款本金1624550元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为23827元,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的还款10万元中的23827元应认定为支付违约金,76173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就本案的200万元借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48377元。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就2013年3月7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377元。因此,被告马军兆、詹圭凤、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37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詹庆丰、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贤林借款人民币154837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楼贤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被告义乌市天道针织有限公司、詹庆丰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楼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楼贤林负担576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负担22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安美针织有限公司、马军兆、詹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