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租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皖BE36**黑色奇瑞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地路段行驶时,因避让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左车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因车辆撞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后果。孙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孙某拨打了120将被害人送医治疗,抢救期间一直守在病房外,为被害人办理手续、缴纳费用,未推卸自己的责任,其自首后,也表示愿意赔偿,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并恳请法院对孙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皖BE36**黑色奇瑞轿车在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地路段行驶时,因避让不当,其左车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因车辆撞击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严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在芜湖市弋江区仓津路工地路段行驶时,疏忽大意,避让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孙芮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