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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季祖新与尤如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祖新,尤如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780号原告季祖新,居民。被告尤如勇,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祖新与被告尤如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祖新与被告尤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祖新诉称:2012年12月15日,董红梅、徐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由被告尤如勇作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董红徐以华及被告尤如勇催要,均未能偿还,现董红梅、徐以华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如勇辩称:我未为徐以华、董红梅借款担保,借据上“尤如勇”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原告提交交付100000元现金的依据,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的2月27日,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所以担保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在2014年4月提起诉讼,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董红梅、徐以华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27日前还清,被告尤如勇为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董红梅、徐以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尤如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3年4、5月间,直至11月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在庭审中,被告认为2012年12月27日借据上“尤如勇”三‘’个字非其所签写,本院根据其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借据上“尤如勇”三字是否是尤如勇所签写,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与样本字迹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借条》和《借款凭据》上的签名字迹“尤如勇”均是尤如勇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红梅、徐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尤如勇之间的担保关系,有董红梅、徐以华和被告尤如勇出具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其担保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如勇提出借据上“尤如勇”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的起诉超出担保的期限,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经司法鉴定,已证实借据上“尤如勇”三字是被告本人所书写,故被告提出借据上“尤如勇”不是其所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时效,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如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季祖新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尤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