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金友与刘延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友,刘延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金友,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原告女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佳(系原告女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刘延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雪军,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刘金友与被告刘延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萍、刘佳,被告刘延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友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侧,被告居西侧。被告在其院内栽种杨树,树根延伸至原告院内并生出多株树苗,导致其院内铺地方砖损坏,地面高低不平,损坏面积约120m2,给其晾晒造成严重影响。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将其院内地面恢复原状。被告刘延广辩称,2013年11月,其已将靠近原告房屋一侧的杨树砍伐掉,只是遗留树根尚未清理。对原告院内的树苗系其树根蔓延导致,其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侧,被告居西侧。被告在其宅院东侧,距离原告西厢房及院墙约50cm至70cm处曾种植12棵杨树,2013年11月,被告将树木砍伐,遗留大小不等12个树根未清理。现原告院内正房南侧、西厢房东侧及院门等处生长出杨树苗,造成原告院内部分铺地方砖损坏,地面凸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17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院内靠近原告房屋处种植树木,虽然树木已经砍伐,但所遗留树根距离原告家的西厢房及院墙较近,具有一定的隐患,被告应在保证原告西厢房及院墙安全的前提下,将遗留树根清理,以排除妨碍。原告主张其院内生长杨树系被告遗留树根导致,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院落中遗留的树桩全部清理。驳回原告刘金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延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