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无业。2014年9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无业。2014年9月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志仁,被告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中下旬,被告人闫某甲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伙同其父亲被告人闫某乙在保定市南市区保新路下闸村东侧租用一民房作为加工厂,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将客户手中过期或低端的柯达、爱克发、柯尼卡等品牌的医用胶片加工升级后再提供给客户,从中赚取加工费用。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生产胶片的工厂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已加工好的假冒柯达医用胶片27箱、假冒爱克发医用胶片7箱、假冒柯尼卡医用胶片1箱。经鉴定已加工好的假冒柯达医用胶片27箱、假冒爱克发医用胶片7箱、假冒柯尼卡医用胶片1箱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闫某甲犯罪起因是由于家庭困难,所生产的产品尚未出售,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建议对闫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闫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下旬,被告人闫某甲利用自身掌握的技术,伙同其父亲被告人闫某乙在保定市南市区保新路下闸村东侧租用一民房作为加工厂,通过网络发布信息,将客户手中过期或低端的柯达、爱克发、柯尼卡等品牌的医用胶片加工升级后再提供给客户,从中赚取加工费用。被告人闫某甲在加工过程中还负责联系进货和发货销售。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生产胶片的工厂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已加工好的假冒柯达医用胶片27箱、假冒爱克发医用胶片7箱、假冒柯尼卡医用胶片1箱。经鉴定已加工好的上述假冒医用胶片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昌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假冒医用胶片35箱,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爱克发医疗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柯尼卡美能达医疗印刷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锐珂(厦门)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关于涉案物品有关问题的回复,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关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但因货值金额已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应对二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乙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不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扣押物品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徐 坤 双审判员 刘 金 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