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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HCT5**的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国道319石船镇梅溪桥梅草湾路段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28R**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甲赔偿张某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甲积极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