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李洪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李洪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明,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娜森、被上诉人李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李洪明在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处为蒙D60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4年6月20日,李洪明在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处为蒙D60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左右,李洪明驾驶蒙D60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1线145KM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王述芝相撞,造成王述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述芝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13时3分被送至滦平县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15日18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此间花医疗费8661.36元。2014年9月18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滦公交认字【2014】第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述芝无责任。2014年9月19日,在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李洪明与王述芝家属就王述芝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李洪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王述芝亲属王述芝受伤期间的抢救费用、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85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李洪明向王述芝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85000元。此后,李洪明要求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理赔时,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拒不赔付。现李洪明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立即给付赔偿款285000元。另查明,王述芝于1941年4月2日出生,生前住址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两间房乡大石门村张栅子206号。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洪明的车辆在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李洪明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洪明保险金。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李洪明给付王述芝家属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因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李洪明对其中免除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责任及减轻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李洪明,而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责任及减轻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责任的部分已对李洪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李洪明给付王述芝家属的赔偿金额虽然超出了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数额,但该赔偿数额在原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由此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明11866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明166338.64元,计28500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查明本案中死者王述芝于1941年4月2日出生,住址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两间房乡大石门村,且本次事故发生地为滦平县,结合《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死者王述芝的自然身份情况,本次事故中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3752.36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自行调解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93752.36元(医疗费8661.36元、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63715元、丧葬费21266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洪明为其所有的蒙D609**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在保险期间内,李洪明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合同第三者王述芝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李洪明赔偿被害人王述芝各项损失285000元,该调解协议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李洪明与被害人方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且此款在上诉人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上诉人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当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财险赤峰支公司主张的应按照河北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李洪明个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洪明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