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繁华与李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繁华,李宝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096号原告赵繁华,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旺,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赵繁华与被告李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繁华与被告李宝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繁华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认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向第三人张亚敏偿还借款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将借款4万元换给原告。现因被告保证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没有依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旺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我写的,同意还钱,但现在手上没钱。经审理查明:赵繁华与李宝旺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3日,李宝旺向赵繁华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宝旺为偿还向张亚敏的借款4万元而向赵繁华借款4万元,赵繁华将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亚敏,张亚敏收到4万元视为李宝旺收到4万元,李宝旺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将借款4万元还给赵繁华。同日,赵繁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亚敏支付了4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宝旺向赵繁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宝旺未按约定返还赵繁华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赵繁华要求李宝旺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繁华借款四万元。如果被告李宝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李宝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