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吴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吴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日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旺华,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纸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升纸品公司)、吴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元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告嘉升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42.5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嘉升纸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旺华对被告嘉升纸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升纸品公司及吴旺华共同辩称:送货单上签名的刘井建是嘉升纸品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吴旺华系嘉升纸品公司的投资方,主管财务。2013年2月之前的货款都已经结清。因为原告裕元纸品公司并未与嘉升纸品公司对账,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吴旺华不清楚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与被告嘉升纸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纸板购销合同》,约定嘉升纸品公司向裕元纸品公司订购纸板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嘉升纸品公司超期付款,裕元纸品公司有权按超期期间每月加收2%的逾期付款利息,若嘉升纸品公司不能准时清偿裕元纸品公司上述款项,嘉升纸品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吴旺华在该《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嘉升纸品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裕元纸品公司依约向嘉升纸品公司送货。裕元纸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28日的三份送货单,收货人(盖章)处均有嘉升纸品公司员工刘井建的签名及嘉升纸品公司的公章,涉及的货款总额为44,932.5元(9,250元+34,140元+1,542.5元=44,932.5元),其中送货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送货单显示货款金额为9,250元,但记载有“运费、转用加工费、损失供应商自付。由于暴雨打湿纸板已全部打包处理……业务与客户协调处理,客户承担4,250元”,裕元纸品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2月27日涉及的货款嘉升纸品公司仅需承担4,250元,故嘉升纸品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9,932.5元(4,250元+34,140元+1,542.5元=39,932.5元);双方确认嘉升纸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1,290元。裕元纸品公司主张嘉升纸品公司尚欠的货款为8,642.5元(其中2013年3月份尚欠的货款为7,100元,2013年4月份尚欠的货款为1,542.5元)。嘉升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旺华主张因刘井建系该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负责保管该公司公章,故其无法确认涉案送货单中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裕元纸品公司主张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3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4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与被告嘉升纸品公司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裕元纸品公司依约向被告嘉升纸品公司供货,送货单均有被告嘉升纸品公司员工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嘉升纸品公司抗辩公章由刘井建保管,不清楚涉案送货单中的货款是否实际支付,该抗辩理由并非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结合《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嘉升纸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1,290元以及涉案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的事实,现原告裕元纸品公司诉请被告嘉升纸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4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超期付款,则每月加收2%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涉案的2013年2月27日的送货的货款(4,25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2013年3月3日的送货的货款(34,14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的货款(1,542.5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但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嘉升纸品公司均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3月货款7,1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4月货款1,54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但裕元纸品公司诉请2013年4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系放弃其自身权利的体现,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吴旺华的责任,因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嘉升纸品公司无法准时清偿裕元纸品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嘉升纸品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吴旺华已在《纸板购销合同》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即表明其知悉《纸板购销合同》的所有内容,故吴旺华应对嘉升纸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涉案货款中最后一笔货款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而裕元纸品公司在2014年11月29日才就此案提起诉讼,故涉案货款的保证期间已过,现裕元纸品公司要求吴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以7,1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1,542.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元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嘉升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