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蒋中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中洪,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中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中洪在江油市中坝镇撸啊撸网吧内,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TCLJ320T手机盗走。2014年11月29日晚,蒋中洪在江油市中坝镇光影网吧内,将冯某某外套右侧包内的一部黑色酷派8720L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TCLJ320T手机价值100元、酷派8720L手机价值53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TCLJ320T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中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中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蒋中洪予以惩处。被告人蒋中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中洪在江油市中坝镇撸啊撸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胡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00元的黑色TCLJ320T手机窃走。2014年11月29日晚,蒋中洪在江油市中坝镇光影网吧内,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冯某某衣兜内的一部价值530.10元的黑色酷派8720L手机窃走。2015年1月6日,蒋中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对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一把、TCLJ320T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TCLJ320T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蒋中洪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中洪对作案现场、赃物被骗地点、购买镊子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对蒋中洪随身携带的TCLJ320T手机一部、镊子一把予以扣押并将手机发还胡某的情况;4、收款收据、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5、被害人胡某、冯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情况;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蒋中洪将一部黑色TCL手机交给自己使用,后又将该手机拿回去的情况;7、被告人蒋中洪的供述;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蒋中洪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回执,证明蒋中洪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中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中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中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中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蒋中洪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三十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