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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俊安与植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朱俊安,男,64岁。原告郭宝珍,女,53岁。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张盼,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俊,男,49岁。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艺华、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俊安与被告植俊、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郭宝珍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郭宝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后因被告植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安、郭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张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烨、曹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植俊和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安、郭宝珍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植俊驾驶登记在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T186**号牵挂车牵挂川T03**挂号挂车沿省道106线眉山市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至丹蒲口前100米处,于15时左右,与原告驾驶的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擦挂,造成郭宝珍受伤、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植俊驾车逃逸。经丹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植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俊安、郭宝珍无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调解,但被告植俊拒绝调解,并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郭宝珍花去医疗费487.4元,原告朱俊安支付了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配件及维修费共计22527元,且支付了因无力支付维修费而导致未能及时取车的停车费85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川38169**号车用于经营性的道路货物运输且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为原告的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收入受到极大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5000元(按7个月计算)。因川T186**号牵挂车牵挂川T0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植俊与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5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植俊未作答辨。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郭宝珍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3.本案中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植俊驾驶登记在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T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03**挂号挂车沿省道106线由眉山市方向往洪雅县方向行驶,15时00分许,行至省道106线557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俊安驾驶的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与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郭宝珍受伤,川T03**挂号挂车和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植俊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驾驶川T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03**挂号挂车逃离现场。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植俊负全部责任;朱俊安不负责任;郭宝珍不负责任。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郭宝珍花去医疗费487.4元。原告朱俊安的川38169**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4年1月22日送眉山市东坡区雄伟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4月24日结算,眉山市东坡区雄伟汽车修理厂向原告朱俊安出具了5527元的修理费发票、截止9月份的停车费8500元的收款收据,成都鑫七叶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俊安出具了17000元的配件发票。另查明,原告朱俊安的大中型拖拉机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川T186**号牵挂车牵挂川T0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俊安、郭宝珍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朱俊安、郭宝珍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眉山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眉山市东坡区雄伟汽车修理厂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结算单,成都鑫七叶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被告植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朱俊安也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川T186**号牵挂车牵挂川T0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安2000元,同时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珍的医疗费,医疗费487.40元,但应扣减15%的自费药,即赔偿原告郭宝珍414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被告植俊(电话能接通,但拒不告知其详细住所)和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均拒绝向本院提交实际挂靠人的基本信息,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也无法向法院提交实际挂靠人的基本信息,本院可视被告植俊为挂靠人,由其与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朱俊安的修车费22527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朱俊安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的期间应当确定为3个月(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其停车费可酌情确定为3188元(停车8个月8500元÷8个月×3个月),其停运损失,可结合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31元计算,确定为13083元(52331元÷12个月×3个月),对其扩大损失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朱俊安的财产损失共计3879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余款36798元,由被告植俊赔偿,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宝珍的医疗费487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414元,余款73元(自费药),由被告植俊赔偿,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植俊和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东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安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宝珍414元。三.由被告植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朱俊安财产损失36798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植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郭宝珍自费药73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62元,由原告朱俊安负担716元;由被告植俊负担1946元,由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静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