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勇强与周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周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勇强,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三江镇。委托代理人:余瑶,女,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开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研县大佛乡。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强诉被告周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北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瑶,被告周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强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川L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千佛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3Km+750m,该车在超越行驶在前正左转弯由被告周开军驾驶的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谈淑英)时,两车相撞,造成谈淑英和原告李勇强、被告周开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勇强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并甲床损伤,左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胫前动脉及腓神经断裂,左小腿左足背骨筋膜室综合症,胸7椎体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084.93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勇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李勇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大约12000元左右。2014年3月3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勇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开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谈淑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勇强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X(拾)级+2%(伤残赔偿指数12%)。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084.93(49084.93元+12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716.80元、误工费325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824.93元。被告周开军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驾驶的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公司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周开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04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开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5824.93元-104100元)×40%=20689.97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周开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开军赔偿原告20689.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李勇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开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谈淑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开军是其驾驶的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公司保险;第二组: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5页、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勇强的医疗费共计49084.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61084.93元;第三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勇强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X(拾)级+2%(伤残赔偿指数12%),鉴定费700元;第四组:洪雅县洪川镇筑祥机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井研县三江镇人民政府和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勇强从2009年开始在外务工至今,及其在洪雅县洪川镇筑祥机砖厂的务工收入情况,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开军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勇强驾车遇前车正左转弯时超车的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1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通常处理应是划分为70%和30%的责任。原告李勇强的医疗费请求依法确定,护理费应为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起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对其鉴定费700元无异议。被告周开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系孤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证据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勇强所举证据第四组,被告周开军提出异议,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川L9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千佛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行驶,7时5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3Km+750m,该车在超越行驶在前正左转弯由被告周开军驾驶的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谈淑英)时,两车相撞,造成谈淑英和原告李勇强、被告周开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勇强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并甲床损伤,左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左胫前动脉及腓神经断裂,左小腿左足背骨筋膜室综合症,胸7椎体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李勇强的医疗费共计49084.93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勇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李勇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大约12000元左右。2014年3月3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勇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开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谈淑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勇强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X(拾)级+2%(伤残赔偿指数12%)。被告周开军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者,肇事车辆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公司保险。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全省居民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赔偿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勇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请求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李勇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依法采信原告李勇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9084.93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勇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16天,参照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确定为25元/天,即25元/天×16天=400元。以上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1484.93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李勇强住院16天,因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16天=1716.78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勇强从2014年3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到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误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工作日140天,原告李勇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李勇强是农村居民,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9416元/年÷12月÷21.75天×140天=15778.7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李勇强的伤残情况,是否需要必要的营养费及具体标准,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明确意见,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勇强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X(拾)级+2%(伤残赔偿指数12%),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李勇强系农村居民,其住所地在井研县三江镇解放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李勇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7895元/年×20年×12%=18948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李勇强的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36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基础,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受伤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就医情况酌情合理确定为:原告在井研县千佛镇方向往三江镇方向的国道213线1153Km+750m路段受伤后,按陪护一人计算乘车到乐山市联营车站需8元/人×2人=16元,换乘出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需10元,后出院时乘车回家需12元/人×2人=24元,合计为5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勇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合计102278.41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约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以下顺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LH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公司保险,原告李勇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周开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由被告周开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193.48元,以上赔偿合计为50793.48元。被告周开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尚有51484.93(102278.41元-50793.48元)元,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勇强驾车遇前车正左转弯时超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开军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周开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计为50793.48元+(51484.93元×30%)=6623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开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强人民币6623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9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勇强负担657元,被告周开军负担740.90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开军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北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