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卫行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郭亮,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女,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红,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杨万明(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杨万明不服上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卫市人社局)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杨万明不服,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沙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中卫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卫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张广红、被上诉人杨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杨万明与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签订了中卫市敬农生态移民项目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万明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发放工资,不得引起民工讨薪。杨万明施工至2012年11月3日停工,此时宏伟公司应付给杨万明人工费222750元,但宏伟公司实际已付给杨万明人工费235235元,已超付了12485元,杨万明已拖欠农民工工资104000元。2013年1月22日,监察支队收到多名投诉人投诉杨万明、王平及宏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材料后,当日立案予以查处。监察支队向宏伟公司、王平及杨万明调查核实后,认定杨万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遂向杨万明作出了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由杨万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查明:监察支队于2012年1月10日受中卫市人社局委托在中卫市境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委托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届满。监察支队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杨万明不服监察支队作出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监察支队受中卫市人社局委托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监察支队以其名义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但因监察支队是由中卫市人社局委托的组织,故应视为中卫市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杨万明起诉中卫市人社局符合法定条件,即中卫市人社局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之规定,杨万明虽系自然人,但无营业执照,且有劳动用工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也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综上,杨万明应属劳动保障监察对象。中卫市人社局依据杨万明在行政程序中自认的事实,以及中卫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资表、杨万明的收据和借据、承包合同书等,认定杨万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中卫市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卫市人社局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万明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杨万明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再审后,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万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数额应为113347元。2013年1月31日,监察支队认定杨万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成立,遂以监察支队的名义并加盖监察支队的印章向杨万明作出了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由杨万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8月,经监察支队与中卫市扶贫办协调,从工程总承包人王超应付工程款项中扣划100772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6日,中卫市扶贫办公室通过监察支队向农民工支付剩余工资12575元。再审认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本案中监察支队受行政机关人社局的委托在中卫市境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即中卫市人社局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而其以自己的名义向杨万明作出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原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中卫市人社局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监察支队作出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合法,该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杨万明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杨万明对该事实亦不表异议;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不是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而是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监察支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但并未规定该行政行为也要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监察支队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该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撤销原再审判决。杨万明在庭审中辩称,监察支队作出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不合法。一、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作出主体不合法,监察支队作为受委托单位无权作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监察支队只能以委托机关即中卫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二、监察支队作出该责令改正决定书程序违法,本案中的合法用工主体是宏伟建筑公司,杨万明作为个人被认定为用工主体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中卫市人社局就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杨万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程序违法;三、对本案应当追究责任的宏伟建筑公司不予追究责任也属于违法行为。综上,监察支队作出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中卫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卫市人社局与杨万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监察支队作出的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责令改正人3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将对其处以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被责令改正人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根据以上规定,该责令改正决定书是一种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本案监察支队作为受中卫市人社局委托行使职权的单位,其作出卫人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未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中卫市人社局印章,违反了以上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卫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