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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30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周烨。被告:李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某乙,30岁;长女李某丙,27岁,均已成年。平时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19日,被告去韩国,在韩国三、四个月即回国,一直未回家。2012年3月,被告在温州生病了,原告去照顾三个月,此后再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未出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柳河县公安局时家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兹有我辖区居民李某甲,男,朝鲜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24196212253373号。户籍地:时家店乡团结村。现住址:不祥。该人由于长年不在家,无联系方式,现下落不明。证人廉某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时家店乡团结村书记,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身体有病,一直就一个人生活,李某甲从来就没看过原告,李某甲走了十年八年了,从来没有回来过,不知道在哪。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原、被告女儿,父亲李某甲从韩国回来就在温州打工,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已经两年多联系不上了。原、被告感情非常不好,见面就吵架,分居有十三、四年了。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某乙,30岁;长女李某丙,27岁,均已成年。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19日,被告去韩国,在韩国三、四个月即回国,一直未回家。2012年3月,原告曾去温州照顾被告三个月,此后再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无音信。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去韩国,在韩国三、四个月即回国,一直未回家。2012年3月,原告曾去温州照顾被告三个月,此后再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无音信。二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