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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五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保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保保,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五初字第1020号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立。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杨保保。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喜。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保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保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的罗兰新园小区提供为期5年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计收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均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两项共计每月每平方米2元;交费时间为当月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即报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河西区物备(2011)第36号]。然而,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虽然享受了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却并未履行给付物业费的合同义务。期间,共拖欠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737元。2013年5月,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之后不久就将前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随即,原告就向被告发出了《催缴物业费通知》,但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现诉致贵院,望判如诉请。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受让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债权(含机电设施的维护、运行、管理费)37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曾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曾拖欠第三人物业服务费的依据;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缴物业费通知的照片、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业主大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通知被告并张贴于被告门口,原告也将催缴物业费通知张贴于被告门口;4、《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5、(2012)西民五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按照合同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保保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如原告所说,2013年5月,我公司依法将被告所欠我公司的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给被告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业主大会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针对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针对第三人天津喜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第三人与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多层、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6月1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被告的房门用以通知被告。被告是河西区友谊北路与永安道交口罗兰新园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64.55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3736.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与天津市河西区罗兰新园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该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第三人依法将被告所欠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物业服务质量等问题,考虑小区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10%,即应交物业服务费为336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保保给付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63.2元。如果被告杨保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保保负担45元,原告天津麦斯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宁宁代理审判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