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与宁长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宁长江,付丽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刘长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长江,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立红,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利,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付丽云,女,1974年4月30日。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宁长江、付丽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被告付丽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的管辖权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不动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付丽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付丽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来自: